中国社会科学院农村发展研究所 苑鹏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法》颁布实施以来,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出现可喜新变化
突出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总体发展呈现加速态势,覆盖乡村、农户的范围不断扩大,;来自农业部农业经营管理总站的最新统计数据,全国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已经超过15万家,农户成员3486万户,占全国农户总数的13.8%。以农业部菜篮子工程基地四川彭县为例,截止到11月中旬,全县已经有118个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其中有46家是今年新的合作社。
第二,合作领域和合作内容不断拓宽、深化,服务能力不断提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向第二、三产业拓展、农产品初加工、民俗旅游合作社、传统手工艺品加工合作社等类型的合作社不断增多;一些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在组织内部自发开展成员间的资金互助、农业保险等新的业务;农业部统计显示,50%的合作组织为成员提供销售服务。以湖北为例,全省近4800家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中,销售为主的占了60%;
第三,农民精英成为领办合作社的主体力量,一些同类农产品的专业合作社出现横向联合、创办经营实体态势。全国15万家合作组织中,农村能人、专业大户领办的比例已经达到了69.2%,一些经营相同农产品的专业合作社在政府引导下开始联合成经营实体性的联合社。以密云奶牛合作社联合社为例,在政府的帮助支持下,联合社代表社员与当地的乳品加工厂谈判,废止了乳品加工厂自定的收购牛奶的质量认定标准,改用统一使用国家标准;并且在牛奶收购价格上,与乳品加工企业达成协议,在保证奶价基本稳定的前提下,奶价随饲料价格的提升而适度提升等;
第四,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在推进农业现代化、促进农业的标准化、品牌化、专业化方面效果日益显著。农业部的统计显示,目前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拥有的注册商标有2.6万多个,取得的无公害、绿色、有机等“三品”(生产基地)认证3267个,占全国总数的近1/4。以山东平度为例,全市280家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中,42家合作组织注册了自己的商标,31家合作组织获得了无公害产地、无公害产品或绿色食品认证。
但是,从总体水平看,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发展仍是起步阶段,突出表现在整体实力较弱,承担风险能力差,带动农户能力弱,内部运行不规范。并且,笔者近期在北京、吉林、四川、重庆、甘肃等地的调查和参加相关的合作社发展研讨会、培训班了解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颁布后,地方出现了一些新的倾向、苗头,值得引起高度关注。
一、政府的急功近利倾向与担忧失权倾向并存
一些政府部门目前对于合作社的理解还是停留在口号上,但是为了追求政绩,出现了一些较危险的现象。
一是将“合作”与“合作社”不加区分的“泛合作社论”。有的地方政府领导在推进当地合作事业时,公开宣布,“凡是能把农民组织起来、帮助农民把产品卖出去就是合作经济组织”,“只要与农民有关、有联系就行”,结果造成“公司+农户”、“农民经纪人+农户”、以及农民合伙企业等等多种非合作社经济组织被归到了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名下,直接后果是政府的扶持政策被某些掌握着较多社会资源的组织、个人利用或被利用的潜在风险。合作社利益受到侵犯。如甘肃兰州某县工商登记注册的首家合作社是以农资和农副产品销售合作社为名,实际上是一个合伙企业。合作社7名成员,出资1.4万元,全部是商人身份,他们按照市场价格向当地200余户农民出售农资、并收购他们生产的小杂粮,这些农户与合作社没有任何关系。
二是“合作社”是目的的“唯合作社论”。少数地方政府为了加速当地合作事业发展,出现“唯合作社”、“为合作社而合作社”的刮风苗头,不切实际地制定发展目标,要求当地每个乡、甚至每个村都必须成立起若干合作经济组织,结果在当地出现了造假数字的现象,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如山东某县村书记在合作社研讨会上反映,县上要求乡里统计合作社的发展数量,乡里要求他们村上必须上报一家,结果只要造假。
三是表面支持,暗中按兵不动的现象。笔者调查中发现,不少地方干部对于发展合作社心有余悸。如北京山区某乡镇领导反映,合作社如果发展起来后,政府对于农村的事务管理将很麻烦,因为农民都听合作社的了,还有谁再听政府的?!将来政府就被合作社架空了。因此,他们在支持合作社的发展方面存在应付上级的现象。
二、龙头企业的钻空子现象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颁布后,不少龙头企业跃跃欲试,特别是一些大型龙头企业要求加入合作社或领办合作社的积极性高涨。如北京的某著名生猪屠宰集团主动向当地的一家养猪合作社写申请书,要求入社,社员反映企业的实际目的是想控制当地的生猪货源(该合作社社员提供的产品占全区生猪出栏量的40%以上),并套取国家优惠政策,而当地政府个别干部还向合作社施压,让他们同意企业入社;又如吉林四平的某著名企业集团,在梨树县创办养猪合作社,并为当地入社养猪专业户开出种种优惠条件,如可以获得优惠贷款1—5万元等,当地干部、群众反映,企业的目的是想将政府对合作社的扶持政策、支农资金全部纳入到自己创建的合作社体系中,由企业掌控。企业的这种行为,对当地农民自我发展的养猪合作社已经构成了竞争威胁,并抑制了普通农民自我兴办合作社,因为这些农民缺少社会资源,无法向入社农民提出诱人的许诺,难以像龙头企业那样,吸引农户加入。它也导致农民从入社之日起,就没有树立利益均沾、风险共担的合作意识。
在北京召开的一次合作社研讨会,有代表反映,他们在浙江、广东调查时,农民反映一些中小企业向当地农民有偿借用户口本,少则数十元、多则百元,注册假合作社,以骗取国家的税收优惠等现象。而工商部门对于当地农民的经营情况不了解,很难进行实质性的审核。
三、工商、税务等部门政策不配套问题
1、工商部门:登记中手续繁琐与硬性“简化社员规模”并存
尽管国家法规规定对合作社免费登记,但是一些合作社反映,登记注册手续复杂,成本高。如北京大兴合作社进行工商注册时不同程度地遇到了需要有交通、卫生、环保等部门的前置审批,其中开展初加工业务的合作社前置审批,与其他农产品加工企业一视同仁,需要一个第三方出具的环境评估证,中介机构索要的市场评估价格高达4万元,合作社面对此高昂的费用只好止步。
在地方政府有关部门追求登记合作社数量指标的压力下,一些工商部门为了赶进度、提高 “工作效率”,要求前来注册的专业合作社尽量减少注册社员数量,最好是法律最低规定的5个人,以降低工商部门的工作量,个别工商部门甚至干脆不给社员规模大(如百人以上)的合作社注册,要求他们减少社员数量,结果出现合作社社员实际数量多、登记注册社员少的现象。
2、工商部门: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经营范围把握不准
一些工商部门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经营范围理解不到位,出现过窄或过宽的现象。如在北京的调查中发现,个别农民专业合作社工商执照表明的业务范围除了“种植、销售蔬菜、果树、苗木、花卉、技术培训”等内容外,还写上了“从事商业经纪业务”,从而违背了合作社创立的初衷,将导致合作社过多关注对非社员开展营利性活动;而北京梁漱溟乡建中心大学生志愿者反映,他们在河北某地帮助种植柿树和梨树的果农注册合作社时遇到麻烦,当地工商部门只允许他们按照某一种水果业务注册,或是柿子或是梨,不能二者都兼,因为是“专业”合作社。
3、税务部门:合作社的税收政策不统一
北京的一些郊区反映,国税部门对于合作社为社员提供原料的经营部或合作社创办的初级农产品加工厂,提出纳税要求,前者要求缴纳所得税;后者提出缴纳增值税(增值额的4%)、所得税(利润的18%);城镇教育附加税(增值税的5%)。
此外重庆万州的合作社反映,国税部门要求注册的合作社像其它企业一样,一个月进行一次纳税申报,对于地处山区、交通不便的合作社而言,感到压力很大。
四、建议
针对上述现象的出现,特提出如下建议。
1、针对不同群体,加大合作知识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宣传和培训力度,解决为什么发展合作社的认识问题
首先是面向地方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开展培训,解决什么是合作社、为什么要推进合作事业发展的认识问题,同时加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宣传工作;
二是对与合作社业务有关的工商登记部门、税务部门进行专门的合作社培训辅导,讲解《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通过系统培训,全面准确地理解法律、条例的各项规定,把握合作社的法律规定、以及与其他企业的本质区别。
三是培养、建设一支热心合作推广事业、熟知合作知识的辅导员队伍,直接面向合作社服务。地方政府应当建立专项财政资金建立一支合作社的辅导员队伍,及时了解合作社发展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开展个别辅导,并就共性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协调;同时面向基层干部和广大农民大力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普法宣传与教育,为合作社的发展扫除各种思想障碍。
2、不断加强和完善政府的监管
工商部门应当及时制止少数地方擅自简化注册社员规模的做法,同时,避免以合作社的登记数量指标考核地方政府有关部门业绩的做法。
工商部门除了从注册程序上保证对合作社的核准、监督外,应当逐步与其他部门配合,强化对创办人为非农民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实质性审核。特别是对于发起人是当地有市场影响力的龙头企业或社会团体等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注册,工商部门可以主动与当地负责合作社事业的政府部门合作、配合,进行必要的材料审核。此外,应当针对当地合作社的发展特点和实际情况,协调环保、卫生等有关部门,逐步建立起专门针对合作社工商注册登记的各项行政审批程序,尽可能地降低合作社的进入门槛。
国家工商总局应当将国家已经制定的、涉及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相关税收政策(如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等)进行系统梳理,并印发给各地方税务部门和政府指导合作社的有关部门,以避免个别地方在不了解国家相关税收政策的情况下擅自行动。同时,遵循降低农民专业合作社运营成本的基本原则,尽量简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报税程序,将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他企业区别开来。
3、对于大型龙头企业加入合作社应当严加限制
对于当地具有垄断性质的龙头企业,地方政府应当限制它们加入合作社,以免他们通过戴上合作社这顶红帽子,控制农民的原料货源或产品市场,并合法地取得政府的各种优惠政策,抑制了农民自我互助组织的发育。山东省高青县的做法是,工商局在合作社注册前,请农业部门进行材料审核,并规定龙头企业不得作为合作社的法人代表,以保证农户在合作社中有充分的决策权,实现有效的民主治理,最终实现合作社为广大农民社员服务、追求全体社员共同利益的目标。这种做法值得借鉴。
试论合作社与股份公司的本质区别与相互联系
中国社会科学院农村发展研究所 苑鹏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已经实施,这部法律的第一章第二条对于调整对象、调整范围做出了明确的界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 同时在第四条规定, “ 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由此,从法律上将合作社制度与股份公司制度区分开来。但是作为市场经济产物的合作社制度和股份公司制度究竟有哪些本质的区别与内在的相互联系?本文试图从组织的内部制度安排及运行规则的角度进行梳理。
一、产生的直接动因
公司制度的起源可以追溯到中世纪,它首先是与海上贸易、分散风险的要求联系在一起。在此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现代股份公司,是16世纪新航线、新大陆发现后,资本主义出于殖民扩张、对外贸易、完成资本原始积累的需要而创新出的一种现代公司制度。因此,股份公司制度的出现,本质上是商业资本最大限度地追逐利润、追求财富增长而实施资本扩张的一个结果。
而合作社的制度安排则出现在19世纪中叶工业革命以后的社会转型期。当时大机器生产取代了家庭手工作坊,资本排挤劳动,劳动力异化为商品,产生了无产阶级和资本家两大阶级的对抗,并引发了社会经济的剧烈变动,大批无产者和处于破产边缘的小生产者阶层孤立无援。这些经济弱势群体为了避免大资本、中间商的盘剥、维护自身的生存地位,创立了以服务为目的的自助组织。他们联合起来,试图以团体的力量解决个人无力解决、或解决不好、或个人解决不合算的问题,改善在市场竞争中的地位。因此,简单地讲,合作社制度产生的直接动因源于经济弱势群体“保住阵地”的一种自卫行为,这与社会中的经济强势集团成立股份公司“扩大领地”的进攻性行为有着天壤之别。
此外,合作社制度的产生,与空想社会主义思想、改良主义等各种合作思潮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合作社制度自其诞生之日起,就有着很强的社会变革主张,它是作为资本主义生产的对立物而出现。而股份公司的创新则是资本主义社会化大生产方式的内在需要。
二、组织目标
与产生动因相联系,股份公司的目的就是为股东的资本增值服务,最大限度地追逐利润;而合作社则是为小生产者为主体的成员的营利服务,为成员服务是合作社的目标,在组织内部,合作社不赚取其交易对象、服务对象——成员的钱。《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三条 第二款规定了合作社的基本原则之一是“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具体举例,农户联合起来组建农产品销售合作社后,合作社的目标就是通过联合销售成员各自生产的农产品,降低成员各自经营的市场风险和成本,提高农产品的竞争力,尽可能地为成员卖出高价,合作社向消费者销售农产品赚取的利润将全部返还给农产品的提供者成员手中;而股东投资者建立农产品销售公司后,公司的目标就是让股东的投资获得最大回报率,因此它的经营目标一方面要尽量压低向农产品生产者购买原料的收购价、以降低经营成本,另一方面尽可能地抬高向消费者销售农产品的出售价、以获得高的盈利水平,公司最终实现的利润并没有流到农产品生产者手中,而是流向了农产品生产者、农产品消费者以外的第三方——投资者手中。
三、成员制度
与组织目标相对应,在成员制度安排上,股东加入股份公司、成员加入合作社,都是一种自愿的行为。但是,只有要利用合作社服务的人才能够加入到合作社中来,正如《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所规定的,成员为合作社的主要服务对象。如果没有和合作社发生业务往来,仅仅是为了取得高的投资回报率,则不能成为合作社的成员,只能成为一名股东。因此,在合作社制度下,所有者与使用者具有同一性,而股份公司制度下的所有者和使用者是分离的。具体地,以农业供给合作社为例,成员一定是农业投入品的购买者;而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的股东则不一定必须购买农业投入品,前者入社的目标是为了利用合作社提供的服务,而后者加入公司的目标是为了获取投资回报率。同样地,农民加入农产品销售合作社是为了销售自己生产的农产品,农产品销售公司的股东则不需要自我生产农产品;农民加入农机利用合作社是为了获得农机服务,农机公司的股东并没有农机服务的需求。
并且,当成员不再与合作社发生业务往来,不再利用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时,他(她)可以自愿退出合作社,并抽走入社时缴纳的股金或入社费。但是股东一旦将股份投入公司,则不可再抽回,离开公司时只能转让他人。
四、所有权安排
与公司相比较,合作社的所有权安排具有特殊性。如前提到的,由于合作社股本的来源与成员的惠顾(patronage)联系在一起,成员的股本认购有着严格的限定,以每个成员拥有相同的股权为典型形式。最根本的,所有权在经典型的合作社[1]中本质上并不能带来相对应的收益,相反,合作社成员的收益权主要体现在与合作社的惠顾中(详见下),这种制度安排导致合作社融资困难,成员缺乏足够的激励向合作社投资。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此作了一定的修正,针对中国生产要素供给的现实情况,较大程度上承认了资本的作用,如扩大合作社按股分红的比例,可分配盈余中非交易额分配的比例最高可以达到40%[2]等。又如为进一步明晰合作社集体产权,第五章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作社“每年提取的公积金按照章程规定量化为每个成员的份额”,第三十六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成员退社时合作社应“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第三章第二十一条),从而降低了合作社产权制度模糊产生的搭便车问题。
五、治理结构
合作社和股份公司内部治理的机构安排并没有任何差异,都是全体成员(股东)(代表)大会为最高权力机构,理(董)事会为决策机构,而日常的经营管理实行理(董)事会领导下的经理负责制。
但是在决策原则上,合作社与股份公司有着本质的不同。合作社是实行经济民主制的组织,合作社内部人人平等,成员每人享有平等的表决权,即实行一人一票制,普通成员的权利得到充分保证,增强了成员参与合作社事务[3]的积极性、有效地保护了普通成员的基本利益,防止了个别人控制合作社。而股份公司则实行一股一票制,拥有股份多的股东决策的话语权就大,甚至可以实现独裁——如果控股的话。
近些年来,随着合作社成员异质性的增强,合作社在平等与公平之间寻求平衡,在坚持民主管理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加大对合作社发展贡献较大的成员的投票权,努力使成员的权利与义务对等。《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也充分体现了这一点。本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第二款又规定,“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本社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
并且,在决策过程的制度安排上,合作社更强调民主的广泛参与性,限制成员代表大会的权力,《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超过一百五十人的,可以按照章程规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按照章程规定可以行使成员大会的部分或者全部职权。”另外在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监事的资格上,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由成员大会从本社成员中选举产生”,也即非成员不可担任合作社的理事、监事。这与股份公司广泛聘请外部独立董事制度不同。因为合作社认为非成员理事不能代表成员的利益。
六、分配制度
股份公司实行按股分红的分配制度,红利水平取决于企业的盈利水平。而合作社严格地讲不存在利润[4],因为合作社是为成员服务的、按照成本对成员提供各种服务。如果财政年度出现了可分配盈余,那是源于合作社在与成员的交易中收取了成员过多的费用(如为成员提供购买服务)或者少付了成员应得到的收益(如为成员提供销售服务),既然如此,合作社最终应当按照“物归原主”的原则,按照成员与合作社的交易额(量)将多收或少付成员的部分再退还给成员,因此合作社的分配制度是基于成员对合作社的使用或利用,它保护了大多数普通成员获得基本的经济利益。
然而,在买方市场初步形成、市场竞争日趋激烈的背景下,合作社产品(或服务)价格的决定日益取决于市场供求关系、取决于消费者的偏好和购买力,而这些又是由多种因素决定的,从合作社对此的影响力看,它与合作社的发展战略、经营效率、营销策略、投资决策、企业家贡献等等多种因素有关。如合作社投资建设有机食品基地,成员产品价格可以实现翻番[5],又如较高的广告投入水平、实施品牌战略将会改善合作社产品的市场份额和盈利能力[6]。在这里,合作社产品(或服务)价格的形成不再是简单的与成员交易中“多收”或“少付”、合作社规模经济的变化问题,而是还凝结了资本、企业家人力资本等生产要素的贡献,因此,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条中的盈余分配原则在重点强调了按照成员与本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分配不得低于60%的基本原则下,将其余的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数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这意味着合作社的分配承认了资本要素等的贡献。
七、经营战略
股份公司为了获得高额的资本回报率、实施以市场为导向、扩大市场占有率的经营战略。公司的生产经营范围具有广泛的选择性和灵活的弹性,哪种产品或服务的盈利空间大就经营哪种产品或服务。公司可以在全国甚至全球范围内[7]采购产品或转移生产基地,因此,公司经营的产品或服务因消费者需求的变化而不断调整。然而,合作社的目标是为成员服务、为成员的产品提供一个“家”[8]和围绕成员产品提供服务的组织目标是与以消费者为导向的营销哲学理念相冲突。合作社的经营产品范围被锁定在成员所提供的产品上,合作社以市场为导向可能会被它有限的产品范围所破坏。从合作社的实际运作情况看,绝大多数合作社通常只是一种商品的销售者,并且不愿意增加新的商品。成员对于非惠顾产品的投资十分谨慎。这种行为减低了合作社通过扩展它的产品范围来满足消费者需求的能力,并强化了原有产品的市场计划,易导致合作社经营的封闭性、甚至是僵化性。
此外,合作社为成员提供服务的组织目标,通常要求合作社限制与非成员的交易。《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与成员、非成员的交易应当分别核算。但是从经营效率的角度看,它事实上是不利于合作社低成本地实现企业规模经济。
可见,合作社经营战略与股份公司相比,具有天然的制度安排缺陷。
八、社会责任不同
合作社以人为本,为社会弱势群体服务。合作社制度强调人的平等、人的尊严。合作社的服务对象、经营范围具有很强的地缘性,基本锁定在农村社区生产同一产品的特殊成员群体,合作社的基本构成元素是那些依赖于自己的土地、生活在本地社区的“人”——成员,而不是股份公司可以满天飞、哪里有利润就投向哪里的“钱”——投资者。土地的不可迁移性决定了合作社深深扎根在农村社区中,合作社的发展与社区紧密联系在一起。
从国际合作运动的经验看,合作社已经成为当地社区服务的重要提供者。有鉴于此,1995年国际合作社联盟通过的最新修订的国际合作社七项原则中,增添了“关心社区原则”,要求“合作社根据成员批准的政策来促进其所在社区的持续发展”,它意味着合作社有一种责任要保证促进所在地区经济、社会、文化发展,保护社区环境。2002年国际合作社日的宣传主题就是 “社会与合作社:关注社区”,特别突出了合作社作为一种以人为本的特殊组织对于推进社区可持续发展的不可替代的作用,合作社对于为社会更加公正、更加尊重人类的价值做出的贡献。合作社不仅提高了成员的物质生活水平,而且丰富了他们的精神文化生活,并且促进了合作社所接触到的所有人——社区的发展。
相比之下,股份公司作为金钱利益的产物,它存在的目的是为了股东个人财富的增长。尽管客观上股份公司对于推动社会发展、技术进步、解决就业等等做出了巨大的贡献,但是股份公司在遵守商业道德、合法经营下,并不需要额外承担任何社会责任,例如关心弱势群体就业。近些年来,在消费者利益集团的政治压力下,西方社会在企业与社会关系处理上,提出了“公司社会责任”的新概念,倡导公司基于自愿原则对社会和环境的关心整合到公司的运营中,整合到与国民的交往中,促进经济、社会、环境的和谐,让企业家不仅因为盈利,而且因为能为满足某些社会需求做出公平的贡献而得到社会的认可。但是公司的社会责任并没有成为公司的一种法定义务,成为指导公司行为的普适规则,这与合作社自身内在所具有的穷人自助性组织的制度安排是截然不同的。可以讲,合作社制度天然就承担着一种社会责任在其中,而股份公司开始承担社会责任则是外在制度环境压力的一个选择结果。
综上所述,股份公司与合作社制度从产生的社会基础,到组织的目标、再到组织的运行规则都有着本质的不同。但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最终的裁决者是消费者,作为市场经营主体,无论是股份公司还是合作社,要想生存与发展,都需要接受消费者的最终检验。因此,经过160多年来的发展,股份公司制度与合作社制度为了自生市场竞争力的提高,实现可持续发展,在不断地创新、相互借鉴,取长补短,如一些股份公司引入职工参与计划、从管理、决策参与直到股份参与,并且分配制度向人力资本倾斜,缓和劳资矛盾,提高公司的凝聚力;而一些合作社则面向社会募集股本、并且实施股本不可退还制度,并出现了比例投资型合作社,等等,以减缓合作社产权制度缺陷所带给合作社投资不足、缺乏后劲等问题。合作社制度与股份公司制度的边界开始变得模糊,甚至在强大的市场竞争压力下,围绕一些产品的生产,股份公司和合作社合作发展战略联盟、股权合作,你中有我、我中有你,以联手共同对付他们“共同的敌人”——最终消费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