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德峰
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经济法学科带头人。兼中国工合国际委员会执行委员、中国法学会经济法学研究会理事、中国商业法研究会理事、湖南省社会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湖南省民营经济法治研究会副会长。美国丹佛大学约瑟夫-克贝尔国际研究学院访问学者。
承担国家社科、教育部、司法部和省级课题多项。在《现代法学》《法律科学》《政法论坛》《法商研究》《法学评论》《政治与法律》《法学杂志》等刊物独立发表论文30余篇且多篇被人大复印资料及知名网站转载。
论发展城乡合作社经济促进共同富裕
核心提示
合作社本质上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弱者联合自强的有效组织形式,其自有一套保证满足社员需求的独特制度安排。较之于其他部门或组织,合作社在促进共同富裕中的作用具有不可替代的优势。私营部门可以做大“蛋糕”却不能分好“蛋糕”,公共部门与社会部门可以分配“蛋糕”但本身并不做大“蛋糕”。唯有合作社,作为一类具有社会功能的企业形态,既可以做大“蛋糕”,又可以分配好“蛋糕”,并最终改善整个社会财富分配结构,还可以提升国民幸福感。基于此,在我国全面发展城乡各种类型合作社经济应当成为促进共同富裕的一个重要途径。而全面发展我国城乡合作社经济的基本实现路径有二:其一是正本清源,通过传播合作社知识和世界各国成功的合作社经验让人们了解合作社的真谛;其二是主动立法,在保证方向正确的前提下选择合适的立法模式为各类合作社发展提供法律支持。
内容精选
共同富裕是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也是人类文明新形态的目标追求。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把逐步实现全体人民共同富裕摆在更加重要的位置上,《“十四五”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已明确提出“全体人民共同富裕取得更为明显的实质性进展”。在此背景下,通过哪些具体途径实现共同富裕,成为一个亟须集国人智慧攻克的重大课题。
共同富裕的社会是一个既能做大“蛋糕”又能分好“蛋糕”的社会,也是一个人民群众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都富裕的社会。纵观世界各国的历史经验,合作社作为一类具有社会功能的企业形态,确实既可以做大“蛋糕”,又可以分好“蛋糕”,还可以提升国民幸福感。因此,全面发展城乡各类合作社应当是促进全体人民共同富裕的一个重要途径。那么,合作社的本质特征是什么?合作社如何做大“蛋糕”,分好“蛋糕”以及提升国民幸福感?我国如何发展合作社经济促进全体人民共同富裕?对此,本文拟一一予以探讨。
一、合作社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弱者联合自强的有效组织形式
市场经济的基本元素是市场交易,而市场交易是交易当事人各方实力的较量。人们在市场交易中能否实现自己的利益,首先取决于他们在市场上有没有谈判权力,有没有讨价还价的权力,也就是对交易条件有没有选择的权力。这里说的是事实上的“权力”,而非法律意义上的“权利”。换言之,这是一种实力,它不是靠法律赋予的,而是参与市场交易的主体在市场竞争的较量中自己去争取和创造的。实力既包括资本、人才、技术、产品等物质资源的硬实力,也包括组织化程度、营销渠道、社会网络等资源的软实力。
但是,并非任何市场主体都天生拥有这项权力。在市场竞争中处于弱势地位的雇佣劳动者、小生产者和中低收入消费者等个体,客观上就没有或者缺乏谈判权力,且市场经济“马太效应”还会使其弱势地位不断固化甚至不断恶化。最终,这些弱者或只能接受对其而言实质不公平的交易条件,或被迫放弃交易,于是社会贫富悬殊、两极分化的加剧不可避免。
合作社就是在此背景下产生的。为了改变在市场竞争中的弱势地位,个体之间通过合作社这种组织形式取得合力以同垄断市场谈判权力的强者相抗衡。最终,这些弱者争取到了公平合理的交易结果,或者以自助和互助的方式更好地满足了自身的需求。弱者联合自强是所有合作社成立的直接动因。1844年世界上第一个成功的合作社——英国罗虚戴尔公平先锋社就是雇佣工人在难以忍受的困境之下成立的,它为社员联合购买并向社员平价分销生活必需品,给社员带来真正的实惠。此后以“罗虚戴尔原则”为基础在全球范围内发展起来的其他合作社概莫例外。例如,分散的农业生产者为改变其在农用物资采购、农产品销售上的议价劣势,可能成立农用物资采购合作社和农产品营销合作社;消费者为改变其相对于批发商和零售商的议价劣势,可能成立消费合作社;出租车司机相对于收取管理费、享有出租车经营权的出租车公司而言是弱势的,于是才有司机们自己组建的城市出租车运输合作社;难以从商业银行融资的小生产者或者为对抗高利贷盘剥的弱势群体,可能成立信用合作社;支付不起商业保费的低收入群体,可能成立保险合作社;没有能力购买商品房的低收入群体,则可能成立住宅合作社;儿童、老年人、残疾人、疾病患者等照护合作社的社员,是那些难以承受高昂照护成本的群体;殡葬合作社的社员是那些其家庭支付不起殡葬公司高昂收费的低收入者;工人合作社之所以产生,是因为工人们需要合力创造更体面的就业机会;等等。
由此可见,合作社本质上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弱者联合自强的有效组织形式。进一步说,就是在市场交易中本来没有或者缺乏谈判权力的群体争取和创造自己的谈判权力的一种有效组织形式。因此,在市场竞争中,哪里有弱者联合自强的需求,哪里就可能出现合作社,不同类型的需求对应不同类型的合作社。
值得注意的是,说合作社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弱者联合自强的有效组织形式,意味着合作社与市场经济相伴生而不能脱离市场经济存在。今天,数以百万计的各类合作社逾9亿名社员遍布包括欧美日在内的几乎所有市场经济国家和地区。相反,正如历史所证明的,凡是排斥市场经济的合作社,要么办不成功,要么是假合作社。空想社会主义者罗伯特·欧文企图取消市场与货币建立合作社的实验最终被市场经济汪洋大海所淹没。我国20世纪50年代参照苏联集体农庄模式建立起来的“合作社”(随后又变成人民公社)是以“农业合作化”名义建立的集体经济组织,服从和服务于计划经济的需要,最终随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型而解体了。而当前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则回归了行之有效的世界通行的合作社原则,它们的蓬勃发展离不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土壤。
二、合作社保证满足社员需求的独特制度安排
争取和创造自己的谈判权力只是弱者成立合作社的直接动因,满足自身需求才是弱者成立合作社的最终目的。正因如此,国际合作社联盟与联合国国际劳工组织均将合作社界定为“合作社是自愿联合起来的人们通过联合所有与民主控制的企业来满足他们共同的经济、社会与文化的需求与抱负的自治联合体”。为了保证满足其社员的需求,合作社自有一套制度安排,且这套制度安排是任何其他类型组织均不具有的。合作社制度安排的独特性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是人的联合。合作社是人的联合组织,不是资本的联合组织,也不是人的联合和资本的联合相结合的联合组织。资本的联合追求的是投资者的投资回报最大化,而人的联合追求的是满足自愿联合的人们共同的需求,从根本上说也就是满足人的发展。当然,合作社也需要资本,但合作社与资本的关系是合作社“用资本干而非为资本干”(working with capital, not for capital),资本的基本角色就是充当合作社的生产要素。作为人的联合组织,合作社的目的是给社员提供他们所需要的服务,并使他们能从这些服务中实际受惠。因此,社员是合作社的主人,为社员服务就是合作社的宗旨,而且是唯一的宗旨。这是保证合作社满足社员需求的根基。
二是社员联合所有。社员须向合作社出资,这是形成合作社法人财产的基础。同时,社员对其出资拥有所有权,合作社亦确认与保证社员个人的所有者权益。这种每个社员都有明确份额的、产权归属清晰的社员联合所有权不同于那种产权归属不清的集体企业或集体经济组织的所谓“共同所有”,避免了社员在合作社的权益被剥夺或被侵犯。同时,社员联合所有也意味着只有社员才是合作社的所有者,从所有权的角度保证了合作社满足社员需求。
三是社员民主控制。社员民主控制是合作社法人治理结构的核心,集中体现在合作社一人一票表决机制上。社员民主控制是合作社为人的联合组织和以人为中心的必然反映。由于法人治理结构是通过一定的组织结构实现的处理该组织利害攸关者相互关系的机制,因此,社员民主控制保证了合作社不至于偏离为社员服务的宗旨。
四是社员受益。社员联合所有与社员民主控制的目的,都是保证合作社能够满足社员共同的需求,使社员真正受益。社员受益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社员作为合作社的消费者、产品提供者或者工人从其与合作社的交易中获益,如合作社满足社员对生产、销售、消费、融资、就业、社会融入、体面或有尊严地劳动、居住、平等、环保、人身财产安全保障、照护等方面的需求,又如合作社为社员节省了开支、增加了收入、获得了劳动报酬等,这些也是社员从合作社获得的根本利益;二是在合作社有盈余的情况下,盈余受社员支配并由社员民主决定如何分配,可以按社员个人同合作社交易额比例返还社员,也可以用于合作社发展,或两者兼之。
五是自治与独立。合作社是自治与独立的组织,独立就是不从属于他人,自治就是自主。要实现社员所有、社员控制和社员受益,合作社既不能在组织内部由少数人操纵,更不能由外部任何机构或个人控制,必须坚持合作社的独立和自治。否则,互助合作活动就会受到干涉、控制。
六是合作社之间的合作。单个合作社虽然比分散的个人在市场交易中多一分谈判权力,但同有实力的其他形态企业相比仍然可能处于竞争劣势地位,此时的合作社就可以通过与其他合作社外部联合组成联合社(例如零售合作社联合成立批发合作社)改变自身的弱势地位,以更好地维护社员利益。此即合作社之间的合作。
七是合作社教育、培训与关心社区。合作社就如投资者所有制企业海洋中的一片岛屿,往往难以为社会公众广泛了解,为了促进合作社发展并充分发挥合作社的功能,合作社就有了自己的教育、培训机制,通过该机制不仅可以在全社会传播合作社知识和意识,还可以提高社员的参与能力,最终让社员受惠。同时,合作社是扎根于社区或社群的草根组织,合作社关注社区或社群的利益,而合作社社员同合作社所在社区或社群休戚相关,因而合作社关注社区或社群不仅能增进社区或社群的利益,还可以让社员受惠。
三、合作社在促进共同富裕方面相较其他部门或组织具有不可替代的优势
共同富裕的社会必定是一个平衡的社会。联合国国际劳工组织在《合作社促进建议书》(2002)中指出,“一个平衡的社会必然有强大的公共部门和私营部门存在,也必然有强大的合作社的、互助的和其他社会的与非政府部门存在”。因此,促进共同富裕,也必定离不开强大的公共部门、私营部门、合作社(互助)部门和其他社会(非政府)部门的协同作用。它们既做大“蛋糕”又分好“蛋糕”,既解决物质生活问题又解决精神生活问题。
较之于其他部门或组织,合作社(部门)在助推平衡社会的形成以及在促进共同富裕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优势。私营部门可以做大“蛋糕”却不能分好“蛋糕”,公共部门与社会部门可以分配“蛋糕”但其本身并不做大“蛋糕”。唯有合作社,作为一类具有社会功能的企业形态,既可以做大“蛋糕”又可以分好“蛋糕”并最终改善整个社会财富分配结构,还可以提升国民幸福感。
一是合作社可以做大“蛋糕”。就业是财富创造之源,作为企业,合作社在创造与维持生产性就业方面有着巨大的潜力和贡献。1999年国际劳工组织国际劳工局的一份报告证实,“合作社作为生产企业(主要是自我雇佣者的企业)和为社员提供服务的提供者,在促进就业和扶贫方面继续发挥重要作用”。根据2017年国际合作社联盟对156个国家的统计,“全球合作社内的或合作社领域内的就业人数至少达2.794亿人,占全球就业人口的9.46%。其中,2720万人在合作社内工作,包括合作社雇员约1600万人和工人社员(worker members)1110万人。合作社领域内的就业,主要指从事自我雇佣的生产者社员(producer members),人数超过2.522亿人,他们绝大多数从事农业”。通过创造和维持就业,合作社从两方面创造财富:在合作社外部,合作社部门像所有私人部门一样为社会生产商品和提供服务。在合作社内部,合作社向一切能够利用其服务并愿意承担社员责任的人们开放,各行、各业、各领域的弱者可以通过加入各类合作社与同类弱者互助合作,增强竞争力和抗风险能力,融入社会、获得工作,最终取得所需的服务、享受优惠、增加收入、获得工资和其他报酬。例如,在采购合作社和消费合作社,社员可以分享合作社从外部批量采购物资、消费品和服务的价格优惠;在农用物资购买合作社和农产品营销合作社,社员可以从合作社联合购买或联合销售的议价优势中获益;在城市出租车运输合作社,司机通过利用合作社提供的服务且免交管理费而获得更多收入;社员联合所有和民主控制的信用合作社和保险合作社具有特殊的机制,可以集腋成裘,凭借社员间的信用,让社员获得融资和投保的实惠;在工人合作社,社员从合作社获得了工作和报酬;等等。可见,合作社可以通过(在合作社外部)为社会和(在合作社内部)为社会弱势群体(社员)创造财富而做大“蛋糕”。
二是合作社可以分好“蛋糕”。合作社对“蛋糕”的分配,实质上是指合作社对归属合作社自身的那一部分“蛋糕”的分配,是合作社内部的分配。合作社的社员既是合作社的所有者(对合作社享有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又是合作社的“惠顾者”(即同合作社交易的人)——他们或作为消费者从合作社购买商品或服务,或作为生产者为合作社提供产品,或作为合作社的工人为合作社提供劳动。就此而言,合作社是一种为惠顾者所有的企业而非投资者所有制企业;同时,合作社的盈余归根结底来自社员对合作社的“惠顾”。基于此,合作社的基本分配方式,不是按合作社中的出资比例分配,而是按照社员惠顾合作社的惠顾量比例分配(行业术语称“按惠顾返还盈余”)。此处的惠顾量比例既可以通过社员与合作社交易的实物量或金额反映,也可以通过社员向合作社提供的劳动量和获得的工资额等反映。当然,合作社也确实需要资本,且同样需要向投资者进行分配才能吸引资本,但由于合作社是“用资本干而非为资本干”,资本的基本角色就是充当合作社的生产要素,因此,投资者只能按合作社使用资本这种生产要素的市场对价获得有限的报酬,而不能像投资者所有制企业的投资者那样不受限制地获得资本报酬(行业术语称“资本报酬有限”)。综上可见,合作社的分配方式,无论是“按惠顾返还盈余”,还是“资本报酬有限”下的按资本生产要素分配,本质上都属于按贡献分配。这种分配方式既体现了公平,又兼顾了效率;既通过强调社员参与鼓励了勤劳致富,又通过限制资本报酬缩小了收入差距。即合作社分好了“蛋糕”。
三是合作社可以通过“提低、扩中与调高”改善整个社会财富的分配结构。一方面,合作社在内部为社会弱势群体(社员)做大“蛋糕”的过程,既是提高低收入群体收入即“提低”的过程,也是减少社会低收入群体人数和扩大中等收入群体规模即“扩中”的过程;另一方面,合作社为社会弱势群体做大“蛋糕”的过程,也是社会弱势群体联合竞争力提升而市场谈判权力垄断者的竞争力相对衰减的过程,从而也是实现对高收入合理调节的“调高”过程。这两方面的共同作用有助于共同富裕社会“中间大、两头小的橄榄型分配结构”的形成。2016年伊利诺伊州立大学一项实证研究也表明,基尼系数与合作社部门规模之间显示出明显的负相关关系,合作社部门的每一个指标与基尼系数之间存在极显著的负相关关系,“有相当多的证据表明,一个经济体中的大规模合作社部门会削弱不平等”。
四是合作社可以提升国民幸福感。合作社经济是一类团结经济,合作社不仅创造财富,而且满足人的各种基本需求。正如一项有关北欧团结经济的研究指出的,“在许多情况下,团结经济的作用主要是解决社会问题,缓解国家无法向公民提供基本需求的状况,以及应对经济危机”。合作社满足人的基本需求的例子,除了有常见的满足人的生产、销售、消费、融资以及就业、社会融入、体面或有尊严地劳动等方面需求的各类生产合作社、营销合作社、消费者合作社、信用合作社和工人合作社,还有满足人的居住需求(包括特殊群体居住需求)的住房合作社,满足男女平等与民族平等需求的工人(劳工)合作社,满足环保需求的能源合作社,满足人身财产安全保障需求的保险合作社,满足儿童、老年人、残疾人、疾病患者等的照护需求的照护合作社等,从而从多个方面提升国民的幸福感。
实际上,合作社的上述功能和优势不仅为国际社会所承认,也为实践所证明。在2003年第81届国际合作社联盟国际合作社日暨第9届联合国国际合作社日,国际合作社联盟以《让人们美好生活的梦想成真》为题发表的致辞中便提到,“合作社在许多国家的国民经济中扮演着重要的社会和经济角色,这样不仅使个人发展得以实现,而且也在国家层面上对全体人民的富裕做出了贡献”。同时,事实证明也如此:北欧五国是平衡社会的典范,它们不仅是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很高的发达国家,也是当今世界上收入差距最小的国家,还是当今世界上最幸福的国家;另一方面,北欧五国作为福利国家与发达国家,不仅有着强大的公共部门与私营部门,而且同样有着强大的合作社部门和其他社会部门(这两个部门合称“第三部门”)——其中的合作社部门还因历史悠久与运行成功著称于世,“世界各地合作社的组织者、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都熟知斯堪的纳维亚合作社是比较古老、规模较大且运作良好的组织”。即北欧强大的合作社部门与强大的公共部门、私营部门和其他社会(非政府)部门协同作用助推了北欧平衡社会的形成。
四、发展城乡合作社经济促进共同富裕的基本实现路径
基于合作社在促进共同富裕上相较其他部门或组织具有的不可替代优势,在我国全面发展城乡各种类型合作社经济应当成为促进共同富裕的一个重要途径。而全面发展我国合作社经济的基本实现路径有二(两者兼之):
其一,正本清源,通过传播合作社知识和世界各国成功的合作社经验让人们了解合作社的真谛。
全面发展我国合作社经济需要多方面的努力,也会面临多方面的困难,但当前最大的困难或者说障碍,不是其他,正是我们自身头脑中的成见。合作社是市场经济的产物,我国经济市场化改革已经走过四十余年的历程,在市场竞争中处于弱势地位的个体、群体已经大量出现,但截至目前,除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我国几乎无其他类型的合作社。问题的根本,不在社会缺乏合作社需求,而在于我们缺乏对合作社的真正了解。这是20世纪50年代在全国范围内以“合作化”名义推行的集体化运动所造成的消极影响,一些人甚至“谈合色变”。在近些年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起来之后,这种成见虽然有所改观,但仍未根本消除。因此,要全面发展我国合作社经济,首要任务是正本清源,澄清集体制与合作制间的混淆,让人们了解真正的合作社,了解合作社不可替代的功能、价值,了解世界各国成功的合作社经验,从而奠定全面发展合作社经济的思想基础。
其二,主动立法,在保证方向正确的前提下选择合适的立法模式为各类合作社发展提供法律支持。
全面发展合作社经济具体体现为全面发展城乡各类合作社,而各类合作社的发展又离不开立法的支持。诚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96条已经确认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但《民法典》并不解决各类合作社的法人资格取得问题。《民法典》第100条规定,“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这就是说,任何一类合作社均须另行依据其他法律的规定才能取得法人资格。然而,截至目前,我国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5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之外,再无其他立法为其他类型合作社的设立登记和法人资格取得提供法律依据。同时,2022年3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规定的合作社类型也仅有农民专业合作社一种,且明确规定“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由此可见,要全面发展我国合作社经济,就必须主动立法,解决各类合作社的设立登记这一前置性问题,为各类合作社取得法人资格提供法律依据。在此基础上,再通过各种措施引导、帮助和保障各类合作社发展。
值得强调的是,立法对发展合作社经济的支持须以立法的方向正确为前提。我们现在需要发展的各类合作社是指符合国际通行的合作制要求的合作社,因此,合作社立法必须坚持合作制这一正确方向,也就是必须保证合作社的法律形式与合作社的经济内涵以及合作社的宗旨、价值与原则相统一。只有方向正确的合作社立法才有可能真正成为支持和促进各类合作社发展的强大的法律武器,相反,如果合作社立法严重背离合作制,就会在实践中合法地误导合作社发展,与我们的初衷背道而驰。
此外,立法对发展合作社经济的支持的程度与效果也同立法模式的选择紧密相关。全球合作社立法模式主要有三种:一是综合专门立法,即适用于各种或者多种类型合作社的专门立法,如《加拿大合作社法》《加拿大曼尼托巴省合作社法》《德国工商业与经济合作社法》《英国合作社与社区利益社法》《芬兰合作社法》《纽约州合作社公司法》《加利福尼亚州合作社公司法》以及直接适用于成员国的《非洲合作社法统一法》《欧盟合作社法》和由成员国(或各州)自愿采纳的《独联体成员国合作社及其联社模范法》《澳大利亚合作社全国法》《美国统一有限合作社协会法》,等等。二是分业专门立法,也称“一社一法”,即仅适用于特定类型合作社的专门立法,如日本分别制定有《农业合作社法》《工人合作社法》,美国马里兰州同时有《农业合作社法》《消费者合作社法》《电力合作社法》《运输合作社法》《合作住房公司法》。三是民事非专门立法,即在民法中规定合作社内容,如《瑞士债法典》《意大利民法典》《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独联体成员国示范民法典》中对合作社的规定。从这三种模式的比较来看,一方面,仅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关系的“民事非专门立法”中不可能涉及国家引导、帮助和保障合作社发展的内容,而“综合专门立法”与“分业专门立法”则可以对与合作社有关的几乎所有问题做出规定;另一方面,“分业专门立法”仅针对特定类型(如农业、工人、消费、住宅等)合作社,而“综合专门立法”则可以适用于各类合作社。因此,“综合专门立法”模式显然最有利于合作社经济的全面发展。我国当前合作社立法不属于“民事非专门立法”模式(《民法典》仅仅确认合作经济组织的“特别法人”身份),而是“分业专门立法”模式(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同理,为了支持我国合作社经济的全面发展,进而促进全体人民共同富裕,我国合作社立法宜走向“综合专门立法”模式:将适用于所有类型合作社的共性规则由总(通)则加以规定,将针对特定类型合作社的特别规则置于分则之中。这样既照顾了特定类型合作社发展的特殊性,又保持了对其他类型合作社发展的开放性。
(特别感谢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研究员唐宗焜对本文写作的指导)
文献引用格式
张德峰.论发展城乡合作社经济促进共同富裕[J].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22,51(04):56-62.
本文刊发于《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22年第4期经济学栏目。